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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2日11时许,姚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搭载姚某乙)沿某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一路段临时停车,副驾驶室姚某乙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在其右侧路肩内的由胡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胡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甲、姚某乙负同等责任,胡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91164元,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产生护理费用7800元。后胡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至死亡之日年满75周岁。胡某的配偶赵某及三子女因与姚某甲、姚某乙就赔偿金额协商不一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姚某甲违反“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之规定,二人对在道路上停车下车行为的违法性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认识上的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导致了胡某损失,故胡某所遭受的相应损失应当由姚某甲和姚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的使用应当是对机动车的整体使用,姚某甲停车属于对案涉机动车的使用,姚某乙开车门也是对案涉机动车运行的使用。对胡某的损失而言,姚某甲的停靠行为与姚某乙的开车门行为,都是在案涉机动车这一整体中发生的,因两个行为的合力才引起了意外事故的发生,应由风险控制的姚某甲承担后果。再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此,由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由某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及三子女因近亲属胡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80500元;由某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及三子女因近亲属胡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292172元,驳回赵某及三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财险公司提起上诉。岳阳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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